(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师鹏与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张师鹏,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霞,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亮,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师鹏诉被告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俊平、朱金霞,被告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3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张师鹏人民币13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今日约为37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欠款13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用压力锅抵偿,原告也同意以压力锅抵偿借款,当时是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给原告的。被告不欠原告借款13000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原告13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确认收取借款,但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不认识付款人林碧娇,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送货单、德邦物流货运单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短信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德邦物流把价值13000元的货物发给原告用于抵偿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3000元,借据中已注明以压力锅付清货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批货是郑中电器寄过来的,与本案无关,送货单的13000元是郑中电器确认的,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确认这个金额。对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而被告主张发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前后矛盾。对德邦物流货运单的真实性不确认,货运单上的件数是10件,但送货单注明是20台,数量有矛盾,故不确认。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确认,但短信中提及“德邦10件货”,而送货单写20件,有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郑中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送货、物流的相关证明,无证据证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郑中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该批货物是用于抵偿被告何亮欠原告的案涉借款,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何亮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师鹏人民币13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有压力锅可用压力锅付清。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借据中记载的13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用压力锅抵偿,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郑中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货物往来的相关凭证,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是代被告抵偿所欠原告的案涉借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清偿案涉借款,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佛山市顺德区郑中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如对该批货物的货款存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师鹏清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