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开镜与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镜,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林开镜,男,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开辉,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盛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赖庆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邹尚芳,系公司职员。原告林开镜与被告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榕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镜、被告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莺、邹尚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镜诉称,2006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西侧永丰小区l#楼1303单元的房产,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人民币614449元,并于2009年1月12日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月31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其后,被告将讼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讼争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多次催促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购房发票)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立即配合原告办理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西侧永丰小区第1幢l4层1303单元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144.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09年8月11日办理收房手续,被告应在2010年8月11日办证,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没有主张过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所以违约金应不予支持。现在永丰小区可以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因原告没有购买商品房的发票,被告也在积极配合,待发票出来后,被告会马上联络原告尽快办理产权证等事宜。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现坐落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西侧(即文博路)永丰小区第1座14层1303号房屋(即讼争房屋),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27.3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614449元,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依约提供购房发票等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被告已于2014年12月完成讼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讼争房屋交付早已超过365日,且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原告诉请被告出具办理房产证(即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与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将房屋交付原告。在被告未能于365日内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开镜出具办理坐落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西侧(即文博路)永丰小区第1座9层8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购房发票、福州市房屋(购买商品房)登记申请表等]。二、驳回原告林开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福州华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榕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危 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