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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冀鑫物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冀鑫物贸有限公司,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矿区南纬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董红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芳,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小作镇库隆峰村。法定代表人付志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冀鑫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涧底村北。法定代表人杨保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座709室。法定代表人赵庆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博,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区信用联社)与被告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工贸公司)、石家庄市矿区冀鑫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鑫物贸公司)、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领军、代审判员张丽丽、人民陪审员韩进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建芳,被告金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峰工贸公司、被告冀鑫物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区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博峰工贸公司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矿区信用联社借款260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担保人为冀鑫物贸公司和金地担保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地担保公司已经偿还本金987829.93元,利息12170.07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2170.07元。被告金地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于今年6月30日,已经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万元。对于剩余的160多万未还的事实认可,但因公司资金紧张,偿还困难。被告博峰工贸公司、冀鑫物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矿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博峰工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冀)农信借字(2013)第80092013799088号。合同约定,甲方(博峰工贸公司)向乙方(矿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自2014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矿区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冀鑫物贸公司、金地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冀)农信保字(2013)第80092013409164号、(冀)农信保字(2013)第80092013409165号。原告矿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冀鑫物贸公司在(冀)农信保字(2013)第80092013409164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博峰工贸公司与矿区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冀鑫物贸公司愿意为博峰工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矿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金地担保公司在(冀)农信保字(2013)第80092013409165号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博峰工贸公司与矿区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金地担保公司愿意为博峰工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冀鑫物贸公司、被告金地担保公司未与原告矿区信用联社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矿区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博峰工贸公司打款26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博峰工贸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地担保公司代被告博峰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7829.93元、利息12170.07元,剩余本金1612170.07元未偿还。原告矿区信用联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12170.07元,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保证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矿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博峰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博峰工贸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博峰工贸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12170.07元,故原告矿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博峰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2170.07元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矿区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冀鑫物贸公司、金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矿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冀鑫物贸公司、金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冀鑫物贸公司与被告金地担保公司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可以认定,被告冀鑫物贸公司与被告金地担保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双方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矿区信用联社的请求仍在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矿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冀鑫物贸公司、金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被告冀鑫工贸公司、金地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就承担的数额向被告博峰工贸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2170.07元。二、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冀鑫物贸有限公司、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冀鑫物贸有限公司、河北金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偿还数额向被告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09元,由被告井陉县博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领军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