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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玉环与陆之孝、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玉环。被告:陆之孝,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101号。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玉环与被告陆之孝、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乾辉、刘蒙蒙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杨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环,被告陆之孝、大陆地产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环诉称:原告与被告陆之孝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陆之孝以银行贷款即将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将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为保证陆之孝按时还款,被告大陆地产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00万元汇入陆之孝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还款期届满后,其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陆之孝、大陆地产辩称:对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二被告予以认可。但在2014年3月27日,由王丽娟的银行账户转入王玉环的银行账户3000万元中,已就上述借款予以偿还。且累计到2014年3月底,双方共计发生借款2000万元,已支付利息4500万元。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玉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附《收据》,证明被告陆之孝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照约定,该笔借款应当转入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实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0×××97;证据二、《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大陆地产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大陆地产与原告签订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大陆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陆之孝、大陆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王玉环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自2009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方共计欠付王玉环的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但累计支付利息4530万元。根据计算,应当扣除1893万元的利息折抵本金,故尚欠本金106万元。被告陆之孝、大陆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情况计算表》,证明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证据二、《证明信》,证明被告大陆地产委托唐山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玉环偿还借款3000万元;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影印件(共计7份),证明目的同上。原告王玉环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主张的还款系原告与被告大陆地产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余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收到涉案借款的还款;关于证据二、证据三,对于该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对于原告王玉环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第二、对于被告陆之孝、大陆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王玉环与被告陆之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陆之孝向王玉环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照约定,王玉环将该笔款项汇入大陆实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中,银行账号为50×××97。另,该《借款协议》下半部附陆之孝签属的《收据》,证明其收到款项事实。同日,被告大陆地产公司经公司股东陆之孝、宗瑞红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大陆地产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大陆地产公司与王玉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陆地产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3月26日,王玉环按约由自己开立的银行账户向大陆实业公司的账户转款2000万元。因陆之孝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大陆地产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王玉环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供了由大陆地产出具的《付款情况计算表》、《证明信》及电子回单影印件(七份)用以证实其偿还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委托唐山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证据,且二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系由王丽娟的银行账户向王玉环偿还的3000万元借款,在庭审中认可与王玉环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玉环与被告陆之孝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玉环已按照约定将2000万元款项汇入大陆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则陆之孝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而王玉环与被告大陆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大陆地产为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此已形成股东会决议,且大陆地产并未提出异议,亦应予以认定。鉴于被告认可与王玉环尚存其他借款合同关系,其提供的《付款情况计算表》、《证明信》均为大陆地产单方出具,而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主体为唐山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与二被告陈述的付款主体不符,且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山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系受其委托代为偿还借款等事实,故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借款协议》并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做出约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王玉环提出的由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定陆之孝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大陆地产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之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环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之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300元,由被告陆之孝负担,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岩代理审判员孙乾辉代理审判员刘蒙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刘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