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小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飞,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小飞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徐小飞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徐小飞酒后在南京市玄武区香铺营11号香铺营菜场东南角被害人李某摆放的烧烤摊处,见周围无人,遂采取掐脖子、强行拽包的方式,将李某背着的黑色帆布包包带拽断,劫得其布包,内有人民币838元。后被告人徐小飞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和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小飞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徐小飞酒后在南京市玄武区香铺营11号香铺营菜场东南角被害人李某摆放的烧烤摊处,见周围无人,遂采取掐脖子、强行拽包的方式,将李某背着的黑色帆布包包带拽断,劫得其布包,内有人民币838元。后被告人徐小飞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和群众抓获。被抢钱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历、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身体权以及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