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俊杰与刘奎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马俊杰(乳名马亮)。被告刘奎升。原告马俊杰与被告刘奎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奎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杰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奎升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奎升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奎升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刘奎升负担。被告刘奎升在法���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奎升向原告马俊杰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马俊杰打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李肖村马亮现金三万元整,2015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负一切法律责任。刘奎升2015年2月1日”。原告马俊杰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俊杰提供的被告刘奎升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奎升在原告马俊杰处借款3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奎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马俊杰要求被告刘奎升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奎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奎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