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晚云、谭艳玲与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下屋村民小组、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民委员会、刘先飞、颜华敏、湖南省地质勘探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晚云,谭艳玲,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下屋村民小组,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民委员会,刘先飞,颜华敏,湖南省地质勘探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晚云,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艳玲,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下屋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下屋组。负责人颜件雨,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容,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瑜,茶陵县潞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飞,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华敏,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质勘探院(原湖南省零陵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997号。法定代表人廖凤初,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秦,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诉人颜晚云、谭艳玲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下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屋组)、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关村委会)、刘先飞、颜华敏、湖南省地质勘探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探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晚云、谭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被上诉人下屋组负责人颜件雨,被上诉人双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瑜,被上诉人地质勘探院委托代理人周晓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先飞、颜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该涉案山塘座落于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下屋村民小组。2011年4月,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地质勘探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山塘发包给被告地质勘探院,2011年5月30日、6月2日,地质勘探院与被告刘先飞、颜华敏签订《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山塘扩建施工协议》及《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山塘扩建施工补充协议》,将该山塘的具体施工转包给被告刘先飞、颜华敏。2011年10月,山塘主体工程完成,2012年9月,该山塘经预验收合格。2014年5月13日下午,两原告之子颜智辉(出生于2007年4月20日)在与颜文凤、颜文艳、颜琪等人放学回家后在该山塘边玩耍时不慎掉入塘内溺水身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39386.5元,核减被告双关村委会已赔偿的28000元,还应赔偿211386.5元。另查明,该涉案山塘位于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下屋组,无书面所有权证。事发时,山塘四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双关村委会将该山塘用围墙围住并在围墙上写字警示。事发时,原告颜晚云在株洲务工,原告谭艳玲外出在周边做小工。2014年5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双关村委会在茶陵县潞水镇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调意见:针对颜智辉溺亡事件,双关村委会向两原告支付28000元,学生保险理赔款50000元,死者家属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村里提出其他要求,此协调意见一式三份,死者家属、双关村、潞水镇调委会各执一份。家属方、村代表、调解人均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来承担责任。两原告之子颜智辉出生于2007年4月20日,2014年5月13日事件发生时刚满7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所能引发的后果,其父母即两原告应对其负有有法定的严格的监护责任。对于本案颜智辉死亡后果的发生,两原告未尽到必要的监护义务,任由颜智辉脱离监管范围,应当对颜智辉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经查本案中该山塘具有灌溉、防洪、水源等多种用途,虽然双关村委会在庭审中提到村里不是山塘改建的申报人以及未实际参与山塘的改建,但庭审查明该山塘改建时上任村书记刘勋西知晓此事且积极配合施工项目部,并在原零陵岩土公司与被告刘先飞、颜华敏签订的施工协议上作为监证方签字;再者,双关村委会组织劳力、垫付资金对该山塘进行防渗修复并用于部分组里灌溉,双关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其应当预知位于居民区的山塘经改建后可能对周边村民造成危险,应履行告知义务和对该山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因其无证据证明做到了上述防范措施和告知义务,故其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两原告与双关村委会于2014年5月14日在潞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关于颜智辉意外死亡的协调意见》,并已支付完毕,且该协议系两原告与双关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两原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不得再向被告双关村委会主张协议约定以外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双关村委会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下屋组,该山塘仅仅是位于下屋组,但改建后的山塘实际上不仅用于下屋组的灌溉,还用于本村其他组农田灌溉,该山塘真正的管理者和受益人应系双关村,故村民小组不需要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该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下屋组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地质勘探院与刘先飞、颜华敏,虽然该工程没有书面的验收报告,但事发时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2年9月经预验收合格,且村里已经实际用于灌溉,故无论是该案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若责成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民事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故该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地质勘探院与刘先飞、颜华敏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颜晚云、谭艳玲对被告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颜晚云、谭艳玲对被告茶陵县潞水镇双关村下屋村民小组、湖南省地质勘探院、刘先飞、颜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颜晚云、谭艳玲负担。宣判后,颜晚云、谭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二上诉人与双关村委会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颜智辉意外死亡的协调意见》不是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双关村委会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该涉案山塘应为下屋组所有,下屋组亦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地质勘探院、刘先飞、颜华敏明知该山塘存在安全隐患与不足,仍然交付使用,存在明显过错;4.该山塘在设计上存在错误和不足,应当追加设计单位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二上诉人各项损失211386.5元。被上诉人下屋组答辩称,本案与下屋组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双关村委会答辩称,双关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双方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对二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勘探院参加诉讼时并没有申请追加设计单位,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地质勘探院答辩称,地质勘探院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的,二上诉人小孩溺水死亡与地质勘探院实施的工程改造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先飞、颜华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山塘早已存在,被上诉人双关村委会虽协助相关单位对该山塘进行了改造并予防渗处理,但并未改变山塘的蓄水功能,受害人颜智辉系在山塘边抓蝌蚪玩时不慎滑入水中而溺亡,主要系二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双关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且事发后,双方在茶陵县潞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关村委会已根据该协议补偿二上诉人28000元并协助其获得保险理赔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二上诉人不得再向双关村委会主张该协议约定以外的权利。二上诉人现仅以其当时过度悲伤,该调解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双关村委会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山塘虽位于下屋组,但改造后的山塘系用于本村多个村民小组的农田灌溉等,上诉人颜晚云、谭艳玲认为下屋组作为山塘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上诉人地质勘探院、刘先飞、颜华敏按合同约定进行该山塘的改造施工并已于2012年9月经预验收合格,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该山塘改造的设计单位,程序违法。因二上诉人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上诉人颜晚云、谭艳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