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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5年8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蔡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2015年4月至5月间,先后向吸毒人员蔡某、杨某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5克,合计得款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初的一天,杨某某与吸毒人员蔡某约定在阳春市春城街道二桥底处交易毒品,后杨某某向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150元。2、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标约定在阳春市金鹏酒店附近交易毒品,后杨某某向杨某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得款200元。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与吸毒人员蔡某、杨某标约定在阳春市黎湖同丰汽车修理厂交易毒品,后杨某某向蔡某、杨某标及一陌生男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得款25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在2015年4月初��卖毒品一人次,4月下旬贩卖毒品一人次,5月中旬贩卖毒品三人次,共五人次。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标、蔡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人的有关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向东审判员  严成郁审判员  龙 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