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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小平诉刘俊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张雨平,刘俊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张小平,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原告张雨平,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兄弟。被告刘俊刚,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小平、张雨平诉被告刘俊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二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张雨平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全家承包点什气村委会“占彪地”4.5亩,该地登记于张小平名下,该地中间有一道2米宽的圪塄,原告将其摊平耕种,《土地经营权证》记载4亩。被告承包的“占彪地”5亩且与原告承包的“占彪地”南北相邻。每年秋收后,被告耕地时多耕原告地土地,经过数年被告的“占彪地”变成了6亩,侵占原告的承包的0.5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本村“占彪地”4.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返还原告“占彪地”0.5亩,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俊刚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是承包村委会“占彪地”4亩,该地与我承包的“占彪地”相邻。原告的“占彪地”一直由其耕种且不少于4亩,地的中间也没有圪塄。我没有侵占原告原告的“占彪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证明材料不认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4亩“占彪地”,现在该地不少于4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所举的证据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承包的“占彪地“中间没有圪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质证称不认可。经审查明,二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点什气村委会“占彪地”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被告承包点什气村委会“占彪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5亩,该二块地相邻系东西征,原告的在南,被告的在北。原告承包的“占彪地”二轮承包时系两块(56.4丈×1.58丈;56.4丈×2.68丈),两地间有下堰圪塄,原告在耕种中将该圪塄摊平耕种,原告现“占彪地”南北宽平均14.9米,东西长150米,包括公路占地现4.197亩。被告承包的“占彪地”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原始台帐记载56.4丈×5.87丈,去除坟地承包地5亩,现被告的“占彪地”南北宽平均21.575米,东西长150米,包括公路占地合计亩数6.078亩。被告的“占彪地”超出了原承包亩数。综合本案事实证据,被告逐年侵占原告承包地0.3亩。本院认为,被告现耕种的“占彪地”(含公路占地)的亩数超出了承包亩数,原告现耕种的“占彪地”(含公路占地)的亩数小于实际亩数,被告侵占原告“占彪地”0.3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刚从其承包的“占彪地”南端退还原告张小平、张雨平承包地0.3亩,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