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先福安置小区B区某栋西某门某楼;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钦,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傅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戴某与其父母戴某甲、甘某(均已判刑)共谋贩卖毒品K粉,由被告人戴某购买毒品贩卖给戴某甲、甘某,再由戴某甲、甘某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戴某多次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先福安置小区以每小包毒品K粉5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戴某甲和甘某。2014年1月被告人戴某介绍吸毒人员黄某、杨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先福安置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房其父母家中购买毒品K粉。2014年1月至3月,戴某甲、甘某以75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黄某、杨某。2014年3月21日21时许,接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国防科技大学附属中学门口将戴某甲抓获,并从戴某甲身上收缴毒资140元及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经物证检验,送检白色粉末净重2.04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年3月13日0时,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甘某、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戴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傅维敏提出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