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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与王为祥、王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王为祥,王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陈灵。委托代理人郭奕芬、吴秀兰,均系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祥,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友平,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因与被告王为祥、被告王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为祥、被告王友平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18556.8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兰、被告王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与被告王为祥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为祥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被告王为祥可以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具体借款的利率、期限等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若被告王为祥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王为祥的借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为祥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王为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于被告王为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王为祥未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包括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王友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及与其配偶被告王为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王为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王为祥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为祥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一次性支付至被告王为祥的账户,完全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王为祥却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5年2月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为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752.86元。综上,被告王为祥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利息,被告王为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所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王为祥追讨尚未偿付的到期利息(包括借贷期间利息、复利),并按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王为祥偿还未到期的全部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诉支出的其他费用。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为祥与被告王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友平亦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为祥、被告王友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已结欠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2752.8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应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为祥、被告王友平共同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8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为祥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需要时间进行资金周转。被告王友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王为祥与被告王友平系夫妻的事实。2、018002000020140009号《个人借款授信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为祥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授信期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3、018002050120140009号《个人担保函》1份,以证明被告王友平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及与其配偶被告王为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王为祥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018002000020140009-1号《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1份;5、《借款凭证》1份、《借款借据》1份;以共同证明被告王友平为被告王为祥上述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王为祥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王为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6、《拷屏表》1份、《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王为祥未履行合同义务,自2015年2月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为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752.86元。7、《委托代理合同》1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804元。被告王为祥、被告王友平均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为祥对证明材料1-7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因被告王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5、8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6、7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利息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与被告王为祥签订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被告王友平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为祥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为祥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要求被告王为祥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债务系在被告王为祥与被告王友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讼争借款系被告王为祥与被告王友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友平亦以被告王为祥的配偶的身份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函》,现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要求被告王友平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为祥、被告王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已结欠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2752.86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财产保全费2112.78元,均由被告王为祥、被告王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朱幼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