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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崔海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崔海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实习),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伟,男。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申请调解、和解,提起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海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五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强,被上诉人崔海伟的委托代理人范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闫娟乘坐王振平驾驶的豫MGM1**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卢氏县南环路十字路口时,与崔海伟驾驶的豫MT52**号轿车相撞,造成闫娟左膝髌韧带部分断裂等身体多部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卢公交认字[2013]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海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闫娟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豫MT52**号轿车在人寿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在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投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2、利捷出租车有限有限公司系豫MT5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崔海伟与利捷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3、闫娟在住院期间,崔海伟为其垫付医疗费10195元。后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娟医疗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闫娟各项损失100422.4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闫娟损失4730.66元。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闫娟10万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闫娟2000元;3、双方其他互不追究。后崔海伟起诉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退还其垫付的10195元。审理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主张崔海伟未取得从业执照,驾驶营运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赔偿。崔海伟则主张其不是豫MT52**号轿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豫MT52**号轿车并未营运,而是去修理途中;在闫娟一案二审调解时,其未参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崔海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给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195元,该部分费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由于崔海伟垫付,致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闫娟的赔偿金额10195元没有实际支付,故崔海伟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出崔海伟驾驶豫MT52**号出租车是营运车辆,且崔海伟系持有的驾照尚在实习期间,对于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崔海伟人民币10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崔海伟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海伟答辩称:事发时并未营运,而是去修理车辆。我持有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受害人10195元,该款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被害人闫娟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海伟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给受害人闫娟垫付医疗费10195元。该10195元本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因崔海伟垫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并未将该款项实际支付给受害人闫娟。闫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过程中并未处理崔海伟垫付的该10195元。现崔海伟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该1019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