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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金刚与李春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陈金刚,男,汉族,42岁。被告李春成,男,汉族,42岁。原告陈金刚与被告李春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刚、被告李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刚诉称,原告于2013年冬天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刷涂料,当时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交不了工,导致拖欠原告的工资不能支付,后被告承诺2015年年前支付给原告并出具欠条一张,但原告年前去要钱,被告又说5月份给,这样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刷涂料工钱5000元、利息300元、误工费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刷涂料属实,但原告刷的一家涂料不合格,房主要求修补,修补好就付这家的钱,另一家只有今年卖完葡萄后才能支付;二、欠条上写得是2月10日支付,故原告的刷涂料钱只有年底兑现时,才能支付。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误工损失不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至2014年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四家住户的装饰装修工程粉刷涂料(单包工),并约定了价款。原告刷完涂料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报酬,尚余5000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5、6月间仓促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李春成欠陈金刚5000元(伍仟圆)整。年底2月1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知,被告将其承建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的粉刷涂料工作以单包工的形式交由原告完成,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事实,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粉刷涂料工作,被告即应按约给付报酬,其拒不支付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书写的欠条上的日期,因原被告认识不一致,加之被告自己对日期的解释存在相互矛盾,且被告认可日期是随意书写的,没有确定,由此原被告关于报酬的付款日期属约定不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年底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没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此原告可据此主张利息且其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报酬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有重合之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即粉刷的涂料有部分不合格,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刚报酬5000元及利息30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金刚已缴纳),由被告李春成负担(被告李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金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