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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5)677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郝景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郝景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08248-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刘久力,经理。被告郝景坤,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郝景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哈 斯审 判 员 敖德高娃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