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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菊英与李杰灵、廖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菊英,李杰灵,廖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潘菊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全,广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灵,居民。被告廖佩君,居民。原告潘菊英与被告李杰灵、廖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仁鲜、黄青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丽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菊英及委托代理人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灵、廖佩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菊英诉称,被告李杰灵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到期已有一年多,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甚至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8月28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杰灵、廖佩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杰灵、廖佩君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潘菊英分别为乙方和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甲方将于2013年8月28日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给乙方。2、乙方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3、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为1个月还款期。……7、乙方如逾期偿还借款的,则需支付逾期的利息外,还双倍偿还借款给甲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0万元到被告陈芳李杰灵的账户。被告李杰灵、廖佩君当日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菊英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限于2013年9月27日前还清。”2013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遂诉至本院,提出前情诉请。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被告李杰灵所有的桂A×××××爱玛仕览胜创世牌小轿车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潘菊英主张被告李杰灵、廖佩君向其借款120万元尚未归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电汇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菊英要求被告偿还120万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借款协议第7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但对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其利息计算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被告李杰灵、廖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灵、廖佩君共同向原告潘菊英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潘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申请保全费2020元,合计共17620元,由被告李杰灵、廖佩君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潘菊英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阳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丽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