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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1991年至今任新河县某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新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起增、苏彦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新河县民政局计划向某村贫困户、困难户发放灾民救助资金2万元,被告人孙某冒用某村十户村民的名字,并采用伪造领取人签字、捺手印的方法,从新河县民政局套取2万元救灾资金据为己有。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未进行辩解辩护,表示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已全部退赃,希望法庭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河北省财政厅、民政厅向新河县发放了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新河县民政局计划向某村贫困户、困难户发放灾民救助资金20000元。当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从县民政局领取空白灾民救助花名册表格后,冒用某村十户村民的名字,并采用伪造领取人签字、捺手印的方法,从新河县民政局套取20000元救灾资金。2014年7月10日,新河县民政局将20000元资金拨付到以孙某名字开的银行卡上,孙某陆续从银行卡支取16500元用于个人及其家庭的日常开销,截止到案发该银行卡还剩余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孙某的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新河县新河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孙某在某村任职情况的证明、河北省财政厅、民政厅冀财社(2014)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孙某自1991年至今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发放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新河县民政局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集中支付申请单、救灾资金发放明细,某村委会收据、灾民救助花名册,存款明细账,证明上级部门2014年7月对新河县发放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其中发放给某村十户村民共计20000元,某村党支部书记孙某在救助款拨付到其个人账户后,陆续支取了16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实新河县某村委会成员都不清楚2014年7月民政局向村里发放过专项救灾补助,也没见过某村灾民救助花名册。(2)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时某、邢某乙、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耿某的证言,证明某村灾民救助花名册上的十户村民2014年没有在村里领取过救助款,也没有听说过此事,花名册上的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新河县民政局计划针对农村特别困难户、贫困户发放救灾款,让村里自行造表上报。孙某领取到空白的新河县灾民救助花名册的表格后,冒用某村十户村民的名字,并替他们在领取人签字栏上签字、捺手印。2014年7月份,孙某将表格交到民政局后,民政局将救灾款20000元拨付到邢台银行新河县支行以孙某名字办的银行卡上,被告人孙某陆续支取16500元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日常开销。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已将所得赃款20000元全部退缴到检察机关。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新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编号为013951958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我院委托河北省新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新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某可在社区进行服刑改造,建议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宋兆瑞代理审判员王凤辉人民陪审员郭月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刘鹏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