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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铜山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铜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68号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铜山,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铜山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辽AG59**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营。双方约定,该车运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2006年3月28日,被告驾驶该车辆与秦熙权发生事故,导致秦熙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秦熙全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5919.06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5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就该案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366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判决维持原判,上诉费1555元由原告承担。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执行,由原告支付了18,63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18,636元及上诉费155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辽AG59**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租标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该车辆发生事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06年3月28日,被告驾驶该车辆与秦熙权发生事故,导致秦熙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秦熙全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5919.06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5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就该案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36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维持原判,上诉费1555元由原告承担。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18,636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18,636元及上诉费15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租车租标经营合同书》一份、(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36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沈和执字第212号执行通知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沈阳市和平区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出租车租标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案涉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处理事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因该车辆肇事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18,636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人民币18,636元及其自2015年1月28日起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诉费1555元的主张,该费用并非由案涉车辆肇事产生,不应由被告支付,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铜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8,636元;二、被告孙铜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8,636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孙铜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