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赵伟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冯景伦,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学宾,该单位职工。被告:赵伟华。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全,该单位职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赵伟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学宾、被告赵伟华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夏逸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夏逸峰向原告借款49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还对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伟华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夏逸峰未按时还款,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代为部分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赵伟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684.52元及利息;2.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伟华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提前偿还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已经代为偿了逾期的借款本息,原告的合同权利没有受到侵害。被告之所以暂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代偿是由于夏逸峰在2014年4月份查出身患癌症晚期,导致一时没有精力处理借款还款一事,2014年12月份夏逸峰不治身亡,后事处理后被告会集中精力清理夏逸峰生前遗留的资产以及债务等事宜。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夏逸峰借款逾期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一直为其还款,垫付到2014年11月4日,共计414390.96元。希望被告赵伟华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夏逸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37745001010001,约定夏逸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3万元,用于购商铺;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7.9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发生原告认为将影响债权安全的任何事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赵伟华承诺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还与夏逸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夏逸峰以名下房产(位于奎文区潍州路×××××3号楼第5层,面积1300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房奎文他字第20447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还与夏逸峰签订另一《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37745001010002,约定夏逸峰向原告借款241万元,其余约定与200737745001010001号合同一致。被告赵伟华承诺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还与夏逸峰签订另一《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夏逸峰以名下房产(位于奎文区潍州路×××××3号楼第4层,面积1300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房奎文他字第204474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年6月7日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94万元发放给夏逸峰。自2014年4月份开始,夏逸峰及被告赵伟华未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自2014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4日履行担保义务,代夏逸峰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夏逸峰及被告赵伟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684.52元,利息50619.3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申请表、《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另,原告提供全国法院系统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一份,该结果显示夏逸峰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四起。被告赵伟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又,夏逸峰原为本案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夏逸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夏逸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赵伟华签字确认为该两笔借款共同还款人,应与夏逸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夏逸峰及共同借款人赵伟华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夏逸峰及被告赵伟华自2014年4月份开始未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且夏逸峰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债权受到影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夏逸峰及被告赵伟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2684.52元,利息50619.34元,上述金额已经扣除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夏逸峰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夏逸峰及被告赵伟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1692684.5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50619.3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华追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对抵押物(登记所有权人夏逸峰,位于奎文区潍州路×××××3号楼第5层、第4层,面积每层各1300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潍房奎文他字第204473、204474号)行使抵押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