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中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与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伊廷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伊廷远,王梅,莱芜市双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宋安修,王海风,宋美芳,魏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中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33号。代表人:刘瑛钢,行长。被执行人: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韩国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伊廷远,经理。被执行人:伊廷远。被执行人:王梅,系伊廷远之妻。被执行人:莱芜市双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民营工业园(南苍峪村)。法定代表人:宋安修,经理。被执行人:宋安修。被执行人:王海风,系宋安修之妻。被执行人:宋美芳。被执行人:魏烈涛。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莱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莱芜恒烨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伊廷远、王梅、莱芜市双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宋安修、王海风、宋美芳、魏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莱中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莱中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何 栋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亓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