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与曹广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曹广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扬州市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二沟村邮兴东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吕明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文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广如。原告扬州市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广如、卢海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忠与被告曹广如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扬州市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海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另原告扬州市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曹广如的银行账户存款36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饲料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被告是原告的客户。被告养殖期间陆续赊欠原告饲料,2014年度累计赊欠原告3吨饲料,价款折合人民币34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曹广如总以多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未还款。被告卢海之自愿为被告曹广如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曹广如立即给付原告饲料货款34000元,并由被告曹广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广如辩称,其只认被告卢海之,不认原告,并且其已将所有饲料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卢海之,请求法院通知被告卢海之到庭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饲料生产与销售的公司,被告曹广如系罗氏沼虾养殖户。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9日两次向被告供应虾饲料,价款分别为19700元、14300元,合计34000元。被告曹广如当时未立即付款,而在原告的两份发、送货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上述两份发、送货结算单抬头名称均为“扬州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发、送货结算单”,下方均载明销售员为案外人于义祥。嗣后,原告持被告曹广如所签收的两份发、送货结算单向被告曹广如追索该货款,但被告曹广如却以货款已支付给被告卢海之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曹广如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000元,并由被告曹广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曹广如签收的两份原告发、送货结算单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卢海之仅是原、被告之间业务的介绍人,被告卢海之既不是原告的销售经理也不是原告的销售员。而被告曹广如则坚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由被告卢海之向其供料,且其货款已与被告卢海之结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曹广如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被告曹广如发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供方是原告,还是被告卢海之?根据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被告曹广如本人签收的两份原告的发、送货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上所载明的饲料供货单位为本案原告,销售员为案外人于义祥,均不是被告卢海之,加之被告曹广如亦不能当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卢海之向其供货,而非原告向其供货,故本院依法认定与被告曹广如发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供方是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曹广如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广如在收到原告价款计34000元的饲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给付责任。对于被告曹广如当庭提出的其已将该货款支付给被告卢海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曹广如并未能当庭提供其给付被告卢海之34000元饲料款的书面证据,且原告也未明确授权被告卢海之代收被告曹广如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故本院对被告曹广如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广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元。如被告曹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合计705元,由被告曹广如负担(此款原告扬州市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曹广如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扬州市金利达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川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