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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锁军、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锁军,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朱保才,徐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2186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58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锁军。被执行人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朱家村。法定代表人朱保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保才,男,1952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52********,汉族,住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朱家村**号。被执行人徐丽萍,女,1974年10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住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村西庄*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锁军、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朱保才、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4000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王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被执行人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朱保才、徐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48元,由被执行人王锁军、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朱保才、徐丽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被执行人王锁军、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朱保才、徐丽萍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王锁军、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朱保才、徐丽萍均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丽萍、王锁军共有的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30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及被执行人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后巷镇丰裕村朱家的房产(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现被执行人王锁军、朱保才、徐丽萍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志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丹执字第0218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锁军、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朱保才、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锁军、丹阳市宝通工��有限公司、朱保才、徐丽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王锁军(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7402016795)、朱保才(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5212226776)、徐丽萍(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741031676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