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北英、梁振和等与邵华新、邝梓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梁北英。原告梁振和。委托代理人陈文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新。被告邝梓权。委托公民代理人韦炜,与被告邝梓权系同事关系。被告胡坤。原告梁北英、梁振和诉被告邵华新、邝梓权、胡坤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毅;被告邵华新、被告邝梓权的委托代理人韦炜、被告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北英、梁振和诉称,梁炳忠、韦桂英在牛车坪有四亩承包地,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土地承包证,现梁炳忠、韦桂英已经去世,作为他们的继承人的两位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四亩承包地土地承包证,但是三位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扣押土地承包证,原告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将梁炳忠、韦桂英的土地承包证给付两原告。被告邵华新辩称,1、本人从来不直接参与农村土地承包证的发放工作,也没有见过梁北英父母的土地承包证,更加谈不上扣押她父母的土地承包证;2、本人是城中区司法局的一名干部,其职责是负责调农村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没有权利发放土地农村土地承包证的职能,也没有义务保管农村的土地承包证。农村土地承包证的纠纷不属于农村三大纠纷范围,我没有这个权利来处理,所以不存在扣押或不予发放的行为。被告邝梓权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胡坤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由原告举证,关于原告父母的土地已经在多年前处理完毕,原告户口迁回五队时不能享受村里面队里面的一切待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霸占土地报告,证明三被告侵占应当属于两原告的土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邝梓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城中区政府答复;2、信访局答复;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父母本来就没有土地承包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父母从未取得《土地承包证》,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登记于原告父母梁炳忠、韦桂英名下的《土地承包证》不存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原告父母来没有取得过土地承包证,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证》至始不存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北英、梁振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北英、梁振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