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海富与王相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富,王相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918号原告刘海富,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王相林,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刘海富诉被告王相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富、被告王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富诉称,被告系我姐夫,2015年6月24日中午,我到我父亲家里问给我母亲烧五七的时间,我认为应该是第二天烧,我父亲及姐姐都说是今天烧,为此,我与父亲及姐姐发生了争吵,我与姐姐争吵过程中,被告王相林上前就对我施以殴打,开始打我的头部,把我的眼镜都打丢了,接着被告又用装满开水的水壶打我,致使我身体多处被开水烫伤。实发后,我向派出所报警,当天下午我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院到赤峰市220医院治疗,我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8934.92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934.92元,误工费1261.40元,陪护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5396.32元。被告王相林辩称,2015年6月24日中午,是我岳母烧五七的日子,我们家人烧完纸,吃完饭回到我岳父家,这时原告来到我岳父家,问谁主张今天烧五七,原告的叔伯姐姐刘玉芬说是她主张烧的,原告不信,后来我岳父说是他主张烧的,我岳父说完,原告就破口大骂,后来原告的姐姐刘玉琴训了原告,原告不服,就与我岳父和刘玉琴争吵了起来,这时我就进屋与原告理论,原告不服,拿起一壶开水就向我打来,暖壶盖开了,烫到了他自己,同时也烫到了我、刘玉芬、宋钢等人。后来原告拿菜刀、砖头、酒瓶子向我们打来,被刘海飞和刘海明拉开,后原告就报警了,并到敖汉旗医院住院,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是烫伤,没有治疗因打架而形成的外伤,烫伤是他自己烫的,我不能赔偿他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姐夫。2015年6月24日,因原告母亲烧“五七”时间一事,原告与其父刘振国发生口角,并辱骂其父亲。被告在劝导原告的过程中打了原告一拳,后原告拿着刚烧开的热水泼向房间里的人,当时在场人有刘海飞、刘振国、刘玉芬、宋钢、刘玉华、刘玉琴、刘海明等。原告、被告及在场人宋钢、刘玉芬等人被烫。事发后,原告报警,报警后去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躯干烧伤、上肢烧伤”,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2050.71元。次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双上肢前躯干、龟头烫伤13%浅Ⅱ°10%深Ⅱ°3%”,支出医疗费14685.30元。另查明,原告的损伤经敖汉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敖)公(物)鉴(医)字{2015}187号鉴定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敖汉旗公安局对原、被告均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书、照片、敖汉旗公安局询问笔录、敖汉旗医院病历、敖汉旗医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其母亲应在何日烧“五七”一事与其父亲发生口角,并辱骂其父,违背了公序良俗,被告出言相劝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劝导过程中打原告一拳,该行为欠妥,应该受到批评,但与原告遭受的轻伤二级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其自己拿着烧开的热水泼向众人,被告为避免自身受伤而做出相应的阻挡属民事自助行为,原告在烫伤他人的过程中亦烫伤了自己;原告的损伤虽构成轻伤二级,但敖汉旗公安局未对被告做出任何行政处罚,亦可以印证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刘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安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