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蔡某甲(曾用名蔡成坤),无业。委托代理人田庶奇,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原告蔡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霞、姚东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庶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儿子取名蔡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结婚后被告王某经常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我多次找寻并说服被告王某回家过正常家庭生活,均被被告王某拒绝。2013年被告王某再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我请求和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户籍本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茅箭分局朝阳路派出所证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22日下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出走时携带身份证、房产证等物品。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建行银行存、取款凭条6张,证明夫妻婚后的财产。证据四:(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6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和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蔡某乙(曾用名蔡晓远)。双方婚后共同共有一套住房,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17号9幢1-1-1。2013年2月23日8时许,原告蔡某甲向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朝阳路派出所报警,称自己与妻吵架,其妻王某于2013年3月22日下午离家出走。2014年,原告蔡某甲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王某离婚,因其提供被告王某的送达地址不明确,被本院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请求和被告王某离婚,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仅有一份十堰市茅箭分局朝阳路派出所的报警证明,从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内容分析,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蔡某甲在2013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过警,原、被告为何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是否争吵后离家出走的事实,均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蔡某甲以被告王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不充分,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姚东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恒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