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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0时20分许,被害人陆某酒后乘车来到启东市近海镇合兴圩村三组汪某的废品回收部,因琐事与正在喝酒的汪某及被告人闫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闫某从废品回收部拾起菜刀一把,并持该菜刀将陆某的左手臂砍伤,后将菜刀丢弃在附近河道中。随后被告人闫某离开现场,被害人陆某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左手小鱼际处及左小指尺侧半麻木,左小指尺侧半痛温觉丧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闫某在福建省福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汪某、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笔录、收条及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促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