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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329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0年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刘某等人在石河子市7小区“渝味”土家菜馆吃饭、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因被害人李某酒后无故骂人,与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持啤酒瓶扔向被害人李某,致其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下唇全层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在渝味土家饭菜馆事发现场的刘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姚某、韩某、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5)8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00)下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0)兵八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实际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蒋学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