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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文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504号原告徐文辉,男,满族,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田辉,女,满族,住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法定代表人陈增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原告徐文辉及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货车,于2015年3月31日由天津龙骨厂承运货主王生的货物龙骨运往遵义。由于下大雨,虽然用布将货物予以苫着,但是还是造成车上货物被淋湿受损。经协商原告对受损货物损失人民币28000元予以赔偿,并立有赔偿协议。事发当时原告已报险,由遵义公司出现场,并对受损的情况进行拍照登记。原告赔偿后,曾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该笔货物损失。但是,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挂车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出险时间发生在承保期内。综上所述,原告挂车承运货物发生货物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对受损货物已进行赔偿的事实存在,可有货物运输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投保的保单等证据材料为凭,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辉系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案外人绥中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6月1日,原告以案外人绥中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挂车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责任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承运了案外人王生自河北廊坊运往贵州遵义的货物。2015年4月1日,原告准驾司机田长宝驾驶该车途径四川南阳段时,遭遇暴雨,至所运货物被水侵蚀,经被告公司核损,原告承运货物损失28000元,原告已对该损失赔偿案外人王生。另查明,原告承运货物于2015年3月31日起运,2015年4月2日到达目的地。南阳前期预报显示,2015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中雨,大雨至暴雨天气,且伴有3-5级风力。查明,原告承运货物有苫布包装。上列本院确认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明、挂靠协议、保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赔偿)2015南阳4月份天气预报历史表、光盘、(掷货现场),被告提供的报险抄单及货损核单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尽货物的保护义务,其损失不予赔偿,因原告提供的光盘显示,原告承运货物有苫布包装,尽到了保护义务,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损失应扣除免赔率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8000元×80%=224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80元,被告负担464元,原告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