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罗神有与莫帮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神有,莫帮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罗神有,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8918。被告:莫帮球,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5018。原告罗神有与被告莫帮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振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神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帮球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神有诉称:被告莫帮球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罗神有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罗神有多次追收,被告莫帮球均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罗神有请求判令:1.被告莫帮球向原告罗神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莫帮球负担。被告莫帮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帮球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莫帮球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已向罗神有借取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元),现因到期未还,本人愿意从立借据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2500元至清偿为止。”原告罗神有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莫帮球是在2013年前一次性向原告罗神有借款4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写借条,后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莫帮球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后,才由被告莫帮球出具了上述借据。原告罗神有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相应利息,是指年息24%。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被告莫帮球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莫帮球向原告罗神有借款40000元,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罗神有要求被告莫帮球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在借据中载明从出具借据之日每月支付违约金2500元,故原告罗神有要求被告莫帮球按每月2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借据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罗神有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莫帮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帮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神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莫帮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