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6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砖仔埕**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东田镇汤井村北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发,被告蔡查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之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感情难以沟通,且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婚后原、被告双方无法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更可恶的是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的母亲李洒花进行毒打,导致原告母亲发生脑震荡及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因此住院7天。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已无夫妻感情,其同意离婚。但当初结婚的时候原告没有给其金子钱,其要求原告要补给金子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离婚态度坚决,离婚意愿强烈,经本院劝和无效。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应补给其金子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