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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佟永胜、陈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佟永胜,陈英,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汉族。被告:佟永胜、男,汉族。被告:陈英,女,汉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陈萍,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佟永胜、陈英、陈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琴,被告佟永胜、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佟永胜、陈英夫妇于2013年8月从我行申请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双方签订编号为139999124084028747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可循环授信额度34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以陈萍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X号(5-6-2)建筑面积86.65平米自有房产设定抵押。陈萍夫妇给我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该笔授信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于2013年10月15日,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佟永胜、陈英支付了34万元货款,次日生成一笔34万元贷款,期限1年,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年利率为9.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人民币241498.52元,利息合计12587.9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7月30日,具体偿还金额以我行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第35条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要求此笔《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偿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有限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佟永胜、陈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1498.52元,利息12587.9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7月29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原告对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X号(5-6-2)室、建筑面积86.65平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保证人陈萍为授信申请人佟永胜、陈某《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我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佟永胜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希望调解解决。被告陈萍辩称:签字属实,但内容没有详细看。被告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佟永胜、陈英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可循环授信额度34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年利率为9.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萍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陈萍以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X号(5-6-2)室、建筑面积86.65平米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如约发放了贷款34万元,次日产生一笔贷款。被告佟永胜、陈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贷款截至2015年7月已超过6次以上未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佟永胜、陈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498.52元,利息12587.99元未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申请表,个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陈萍无婚姻登记证明、逾期账单、交易明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房证、契约证、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佟永胜、陈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与陈萍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3个月,原告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提前收贷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依《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陈萍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佟永胜、陈英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佟永胜、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41498.52元、利息12587.99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佟永胜、陈英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陈萍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X号(5-6-2)室、建筑面积86.65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陈萍对被告佟永胜、陈英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佟永胜、陈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5.5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佟永胜、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