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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尔志与寿光市荣祥种鸭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尔志,寿光市荣祥种鸭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李尔志。被告:寿光市荣祥种鸭养殖有限公司。原告李尔志诉被告寿光市荣祥种鸭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尔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荣祥种鸭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尔志诉称:被告在2012年建厂用原告砖款17000元,合计结账时收回单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被告寿光市荣祥种鸭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曾发生买卖砖业务。2015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砖款1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荣祥种鸭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尔志欠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