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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陈曙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亮,该公司经理。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曙光。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董事长助理。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诉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陈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伟、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产公司、实业公司、陈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国元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利率为月18‰,如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地产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债务设定抵押。为确保债务履行,分别与实业公司、陈曙光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国元公司将借款500万元转入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时至今日,地产公司未还本付息,实业公司、陈曙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地产公司偿还国元公司借款500万元;2、判令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利息96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国元公司对于拍卖、变卖、转让、出让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物(铜国元2014抵字第021号)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实业公司、陈曙光对上述第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地产公司、实业公司、陈曙光承担。地产公司、实业公司、陈曙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国元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向国元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利率为月18‰,逾期未偿还本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罚息并加收100%复利。同日国元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地产公司以其拥有的座落于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大道以西,纬二路以南(地块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债务设定抵押,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为确保债务履行,2014年6月18日国元公司分别与实业公司、陈曙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国元公司将借款500万元转入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地产公司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国元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进账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保证合同,经庭审举证、审核,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元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实业公司、陈曙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地产公司未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实业公司、陈曙光未履行保证责任,对欠款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元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元公司主张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应当按《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在500万元内优先受偿。国元公司主张转让、出让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地产公司、实业公司、陈曙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国元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63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大道以西、纬二路以南(地块一)的抵押物享有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顺序在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41元,由被告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陈曙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全胜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许陶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