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中心与上海悦亭景明餐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中心,上海悦亭景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68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中心,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金晓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佳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悦亭景明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中心与被告上海悦亭景明餐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悦亭景明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单位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餐厨垃圾的清运处理工作,餐厨垃圾的处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度分二次结清,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第二期4,500元的餐厨垃圾处理费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餐厨垃圾处理费4,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单位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餐厨垃圾处理费用共计9,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度分二次结清,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被告仍拖欠第二期4,500元餐厨垃圾处理费未支付;2、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但被告却不予理睬;3、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费用发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单位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生活垃圾(包括餐厨垃圾)的清运处理,处理费为全年9,000元,分二次结清。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垃圾清运处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4,500元,余款4,500元虽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悦亭景明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悦亭景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中心服务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悦亭景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