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李敏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夏凌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尚斌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一台氨合成塔内件《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人)为被告(定作人)设计和制造一台氨合成塔内件,合同价格为500,000.00元,设备定作款分为三个阶段支付(依次为合同签订后付150,000.00元、设备发货前付340,000.00元、设备交付后6个月内付10,000.00元)。原告(承揽人)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但此时被告一共仅支付了441,182.00元定作费,尚欠原告58,818.00元。自2013年8月起原告方多次以派人、电话方式要求被告及时付清上述58,818.00元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经营和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未付。同时被告的拖欠付款事实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共计13,528.00元(58,818.00元*0.01/月利率*23个月=1.3528万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定作款58,81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3,528.00元,共计72,3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意见、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和制造一台氨合成塔内件,设备总价为500,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150,000.00元预付款,于设备发货前付340,000.00元货款,余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交付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被告仅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了15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支付了291,182.00元,共支付了441,182.00元定作费,尚欠原告58,818.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所涉货物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两份,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接收定作设备后未足额支付定作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8,818.00元定作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自2013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款58,818.00元及自2013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4.33元,由被告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804.33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冰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