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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权与淮南巨石水泥有限公司、淮南市伟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权,淮南巨石水泥有限公司,淮南市伟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权,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巨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表人:刘宁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南市伟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赵树刚,职务不详。上诉人王权与被上诉人淮南巨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水泥公司)、淮南市伟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新、被上诉人巨石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汝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伟力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石水泥公司原审诉称:巨石水泥公司与王权2010年3月就形成事实上的业务关系,2010年4月8日,巨石水泥公��与王权就散装水泥购销一事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截止2010年5月12日,巨石水泥公司共计向王权运送水泥952.93吨,计279208.75元,王权拖欠至今。请求判令王权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79028.75元,逾期付款利息71431.36元,计350460.11元;因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权负担(庭审时明确为4名证人出庭费,每人每日112元,计448元及诉讼费用)。王权原审辩称:王权不是这批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只能算中间人,实际购买人是本案第三人伟力混凝土公司,若诉请确实属实,则应当由本案第三人伟力混凝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伟力混凝土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巨石水泥公司于2010年3月份向王权出售水泥,2010年4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泥290元/T(暂定价,含运费),西站运费增加5元/T,价格随行就市,涨价由厂方调价函通知;交货方式、地点按双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时间为每月15日至16日结算,按月结算,阴历年底货款一把结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巨石水泥公司向王权供应水泥952.93吨,合计价款279462.85元,王权未付水泥款。原审法院认为:巨石水泥公司举证了合同及送货单,欠款279462.85元的事实存在,其诉请279028.75元应视为其对434.1元放弃,应予支持。巨石水泥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71431.36元,双方买卖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违约方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案逾期付款已过四年,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率高于6.4%,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巨石水泥公司诉请证人出庭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清偿责任主体问题,王权虽提出合同实际买受人是伟力混凝土公司,但合同无该公司盖章,也无该公司人员签字。在合同上买受人签字为王权,合同上的电话号码也属于王权,故该合同的买卖双方应为巨石水泥公司和王权,王权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巨石水泥公司货款279028.75元,利息71431.36元,合计350460.11元;二、伟力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巨石水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王权承担。宣判后,王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王权不应承担货款支付���务,王权是受伟力混凝土公司委托代为介绍购买水泥,王权代伟力混凝土公司与巨石水泥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涉案水泥的实际购买人是伟力混凝土公司,其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王权只是该业务的介绍人、中间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伟力混凝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王权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王权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2010年3月29日),证明:1、王权受伟力混凝土公司委托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王权受伟力混凝土公司委托与巨石水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赵树刚、赵诚是伟力混凝土公司的股东;证据二、财务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权受伟力混凝土公司委托负责该���司的经营管理,负责处理相关事宜,王权的行为代表该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巨石水泥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不是新证据,存在已久,授权委托书在王权与巨石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向巨石水泥公司出具,不能证明王权具有代理权限,对赵树刚、赵诚两人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两份授权委托书也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权有作为成峰公司代理人与巨石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民事判决书及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也不是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赵树刚���赵诚给王权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淮南市成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权合作来料加工一事,依照法律规定,全权委托王权负责经营管理(包括财务、人事管理)”。2012年3月30日,成峰混凝土公司更名为伟力混凝土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巨石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伟力混凝土公司还是王权。经查,在巨石水泥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王权在买受人处签名,不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且未加盖成峰混凝土公司印章,巨石水泥公司庭审中也陈述其是与王权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审中,王权虽向本院提交了由赵树刚、赵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中也无成峰混凝土公司印章,且即使是公司授权,也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对方出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权在签订合同时向巨石水泥公司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王权,王权应对巨石水泥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王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