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霍兵波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霍兵波,男,1986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号交通运输厅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鲁云杰,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兵波与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6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兵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兵波诉称:2014年7月22日,我驾驶桥车途经郑卢高速与三浙高速连接大桥时,由于桥面积水(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车辆停滞于桥面水涡中,车辆停滞后又由于排水不畅,水位不断升高,后淹至车辆发动机,导致发动机进水故障,进退两难,事故发生后,我随即报警,同时联系拖车,待交警人员与拖车到达现场后,将车辆拖至灵宝市区,后转至洛阳4S店维修,期间共花费各项费用总计102067元,被告单位作为上述高速公路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安全维护义务,致使原告在途经有缺陷的公路时遭受财产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02067元(车辆维修费53067元、拖车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金47000元)。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的严重过错造成的,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管理过失或者过错,况且突降暴雨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霍兵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高速交警出警现场及第二天巡逻现场照片,以此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车辆途经被告所管理的高速公路时,由于桥面排水不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单位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书证洛阳豫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及发票一张、证人席柯柯证言,以此证明受损车辆维修花费及支付情况;3、书证灵宝市鸿途汽车养护中心收据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情况;4、灵宝市燕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及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租用租赁公司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情况;5、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首保情况,且车辆维修费用不包括首保费用。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霍兵波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案发前后的有关情况。庭审中,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也证明不了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证据2维修单证明不了车辆维修与水淹之间的关系,车辆维修发票及证人证言系第一次庭审后提交,超过法庭规定的提交证据期限,不予质证。证据3拖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4不能证明该花费的真实存在,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证据5系第一次庭审后提交,超过法庭规定的提交证据期限,不予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3、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费用,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当天突降暴雨,原告霍兵波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桥车途经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经营管理的郑卢高速与三淅高速连接大桥时,行驶至拐弯时,因桥面积水较深,导致原告的车辆停滞于桥面水涡中,车辆停滞后由于桥面排水不畅,水位不断升高,后淹至车辆发动机,导致发动机进水故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霍兵波随即报警,同时联系拖车,待交警人员与拖车到达现场后,将车辆拖至灵宝市鸿途汽车养护中心,后转至洛阳豫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期间花去车辆维修费53067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55067元。审理中,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严重过错造成的,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客户提供安全、畅通的路面条件,其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已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霍兵波在通行时,未观察路面情况,车辆速度过高,导致车辆陷入水中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的责任。被告辩解本案系自然灾害造成,其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公路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遇到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被告未提供安全的路面条件,其没有对积水路面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排水,排除隐患,保证畅通安全,有其自身技术缺陷的原因,另外其没有在该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予以提示,以避免发生事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应承担原告霍兵波损失55067元的40%即220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兵波损失22026.8元;二、驳回原告霍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霍兵波负担1341元,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三门峡管理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