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龚芸芸与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芸芸,姜会珍,严兴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28号原告龚芸芸,女,1985年2月6日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龚泽荣(原告之父),系特别授权。被告姜会珍,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严兴闻,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龚芸芸与被告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芸芸的委托代理人龚泽荣,被告姜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芸芸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姜会珍称其加工石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被告姜会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姜会珍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一直没有再支付本息。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被告姜会珍与严兴闻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姜会珍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支付利息情况属实,因目前偿还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兴闻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姜会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姜会珍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龚芸芸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4500元。借款人:姜会珍”。同日,原告龚芸芸的公婆朱学军代其向被告姜会珍提供了借款现金150000元。被告姜会珍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姜会珍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姜会珍与被告严兴闻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龚芸芸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会珍向原告龚芸芸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姜会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兴闻与被告姜会珍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芸芸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