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谷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李素茶,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杨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李素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08年、2010年分别生育两个女儿谷某甲、谷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逐渐淡薄。现被告离开原告家独自生活,经原告多次请求拒绝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谷某甲、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左右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4日生育长女谷某甲、2010年5月4日生育次女谷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偶有摩擦但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现两个孩子尚且年幼,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4日生育长女谷某甲、2010年5月4日生育次女谷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但有时会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生活中二人虽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