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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俊钦与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36号原告宋俊钦。委托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刚镇山虎村。法定代表人黄蔚光,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华容,系湘潭大学法学院老师。原告宋俊钦因与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向原告宋俊钦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得胜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惠、被告得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蔚光及委托代理人尹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钦诉称:其系ZL201120435507.1号“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其权利要求1-4均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且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2014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公开发布了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经比对,发现该产品技术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理,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制造侵权产品。但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0元;4、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5万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得胜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花炮组盆机没有侵害被告所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原告提出的被告在长知法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书后依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5.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ZL201120435507.1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专利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年费缴纳记录,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有效的状态;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ZL201120435507.1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经公证的被告公司网站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证据4: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长知法处字(2015)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口头审理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情节;证据5: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长知法处字(2015)6号和7号的口头审理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将侵权产品以每台998**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湖南庆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和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各一台,且是以德顺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中州公司的;证据6:2015年4月14日、15日所拍摄的被告继续生产侵权产品的视频和2015年4月份被告将侵权产品销售至浏阳市枨冲镇肖家坪花炮厂的视频和照片,视频创建时间的截图以及购买者周先生的联系电话135××××7384,拟证明被告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生效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7:专利许可合同和许可费汇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将涉案专利等许可给浏阳市五一科技机械厂使用,专利许可费为30万,每年递增15%;证据8:组盆机用材成本核算单,拟证明原告生产一台组盆机的成本是54200元;证据9:原告经营的企业浏阳市迈奇机械制造厂与浏阳市常盛出口花炮厂、浏阳市兵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省祁阳银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廖明勇签订的《组盆机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产品销售价格是128000元;证据10:原告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法律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得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有销售的权利,只能证明被告有销售的行为,不能证明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作出的侵权处理的决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是有生产行为,但是生产的产品不一样,被告的生产行为不侵权,被告销售了组成机,但是销售的产品不侵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面没有甲方湖南省祁阳银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得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罗某的书证和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机器属于花炮组盆机的一种通用技术;证据2:一份专利权人为罗某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告的技术来源于该现有技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的技术与罗某的技术是一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罗某的专利构成被诉侵权方案的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正是涉案专利的背景文件,并没有公开任何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证书,与诉争事实相关,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述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证据4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审理笔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6系原告单方拍摄,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专利许可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许可费汇款记录无法证明汇款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告单方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证据9,《组盆机购销合同》没有甲方湖南省祁阳银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律师费、公证费票据有原件核对,且系本案维权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调查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维权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俊钦系ZL201120435507.1号“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专利证书上载明专利权人为宋俊钦,该专利的年费已经缴纳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ZL201120435507.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由两根打孔针并列平行组成,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测设有引槽。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原告专利产品的结构如下图:图一图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ZL20112043550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记载,ZL201120435507.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5日,且要求了申请号为ZL201020611147.1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优先权日为2010年11月17日,ZL20112043550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至4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宋俊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就被告得胜公司的侵权行为提出处理请求,该局于2015年1月28日组织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被告得胜公司承认已销售两台被控侵权产品,该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长知法处字(2015)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责令被请求人得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请求人宋俊钦ZL201120435507.1“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Ⅱ形插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花炮组盆机的打孔插引装置的行为。该决定书中所附与本案有关的图片如下所示:图三图四2014年11月3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浏证字第14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0月23日,原告宋俊钦的委托代理人谢惠来到浏阳市公证处申请对得胜公司的网站(www.dshpjx.com)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保全在公证处111号办公室由谢惠进行,操作过程中打印的资料共21页,摄像的资料刻录为光盘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员胡强与公证人员徐伟婷在公证处111号办公室监督谢惠进行保全证据行为。根据公证的网页显示,被告得胜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设备,被告得胜公司对此当庭予以认可。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的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两根针运行的时候不是平行的,张开呈一个角度,故两者是不同的。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申请案外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到庭作证,称被告得胜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设备系根据罗某专利进行,而原告宋俊钦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得胜公司还提交了申请人为罗某、名称为烟花组装机的ZL20052005××××.5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烟花组装机,其特征是:在机架(1)上水平设有台面(9),在所述的机架(1)前段设有与所述的台面(9)对应的烟花筒体料斗,所述的烟花筒体料斗设有前下料口(4)和后下料口(15),在所述的机架(1)上设有与所述的前下料口(4)对应的兼作推杆的粘胶杆(3)和前挡板(2),所述的后下料口(15)内设有由电磁铁(7)控制的后挡板(6),在所述的机架(1)侧壁上所述的后下料口(15)之后设有与所述的台面(9)对应的双头打孔装置(10)和“Ⅱ”形引线插印装置(11),在所述的机架(1)上设有与所述的台面(9)对应的压条(8)。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烟花组装机,其特征是:在所述的机架(1)上设有调节齿条(16),所述的双头打孔装置(10)和“Ⅱ”形引线插印装置(11)安装在所述的调节齿条(16)上。被告得胜公司对现有技术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菱形的结构证明有双针的存在,虽然没有说明是平行的,但还是主张相同。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现有技术没有体现两根打孔针,也没有说明是打孔针是平行的,且未记录有内槽。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企),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销售。另查明,原告宋俊钦(合同甲方)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委托并指派谢惠律师为本案行政调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50000元。原告另还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俊钦系ZL201120435507.1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由两根打孔针并列平行组成,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经比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被控侵权物烟花组装机也是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打孔插印装置,关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还可划分成两个技术特征,即特征A: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由两根打孔针并列平行组成;特征B: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结合本案庭审时双方发表的比对意见,被告得胜公司对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无异议,仅认为两根打孔针之间运行的时候不是平行的,张开呈一定角度。本院认为,从下图来看,该烟花组装的打孔插引装置中两根打孔针并列组成,视觉效果属于平行设置状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图片如图五所示图五因此,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告得胜公司主张以申请日为2005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9日、专利号为ZL20052005××××.5的“一种烟花组装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对比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5日,对比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9日,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构成现有技术。结合本院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花炮组盆机的打孔插引装置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打孔插引装置由两根打孔针并列平行组成;2.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经对比,对比专利中没有阐明“Ⅱ”形插引装置的具体结构特征,也未公开“两根打孔针相对的内侧设有引槽”这一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三、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结合前述分析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得胜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得胜公司网站许诺销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获得专利权人许可或其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得胜公司上述涉案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120435507.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除赔偿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实际库存有侵权产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案符合适用条件,同时,原告委托律师系为行政调处及一审诉讼,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2、被告得胜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3、原告因本案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必然产生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本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宋俊钦ZL201120435507.1“一种用于烟花组装的II形打孔插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花炮盆机的打孔插引装置的行为;二、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俊钦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已包含合理的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宋俊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未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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