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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喻某某,男,1935年出生。被告刘某某,女,1945年出生。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1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2)新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及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新野县棉麻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证人证言3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被告长期外出,双方自2011年6月15日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晓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