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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民委员会与王铁成、何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民委员会,王铁成,何国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祥,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铁成、何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成原审时诉称,村委会于2014年4月4日找到何国祥,叫何国祥找几个人给村委会立电线杆。因此何国祥找到我,去给村里韭菜地立电线杆。在立电线杆的过程中,电线杆意外倒塌,将我的大腿砸断,受伤后村委会、何国祥将我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我在医院住院42天,共花费药费58,000余元,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何国祥赔偿我医药费57,137.11元、护理费4179.60元、误工费42,446元,伙食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45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40元,共计要求村委会、何国祥赔偿我方各项损失款137,699元,并且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并且诉讼费由村委会、何国祥承担。何国祥原审时辩称,王铁成所述的案件事实属实,当时是村书记郭恩权找我立的电线杆子,当时也没有说给多少工钱,说是给村里的韭菜地立电线杆子。因为当时我比较忙,所以没有马上给立。过了一些时候他又给我打电话叫我给立电线杆子,当时并未说给多少钱。下面干活的问我,我还给王铁成说,到时候村长和书记请他们吃顿饭。王铁成起诉我,让我做被告我并不同意。我本身是受人委托找人干的活,并不是我雇王铁成干的活。我在本案中对于村委会所述的不给工票的事情,我不认同。当时是村书记郭恩权找我的,我认为这个活就是给村里干的,我也不可能分清村党支部书记跟村委会主任的分工,我认为书记找我就是给村里干活。我本身也不可能想到村书记找我干活村里会不认的事,要知道这事,我也不可能找人干这活。村委会原审时辩称,当时是村支部书记郭恩权找的何国祥,不是我村委会找的。对于别的事实我没有什么可说的。我认为王铁成起诉我村委会是诉讼主体错误,并不是我村委会找他干的活,他不应该告我村委会,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他赔钱。因为何国祥是受村书记郭恩权指派干的活,王铁成起诉我村委会,我认为是不恰当的。我本身并没有找何国祥干这个活,所以我认为王铁成受伤的事情告村委会是不对的。出事那天的早上,何国祥给我打的电话说是村书记郭恩权给他打的电话叫他立电线杆子,他问我工钱怎么算,他当时回答我说不要工钱了,中午我供他们吃饭就行了,我说吃饭没法报账,他说不行你就自己找人吧。我到现场一看电线杆子,深度只有500厘米,电线杆子的横切面都露出来了。当时我就说不立这杆子了,我把该意见跟何国祥都说了,我叫何国祥把人都撤走,我已经安排他人进去干了。再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明确规定,村委会主任和村书记的分工有明确规定。凡是属于村民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由村委会决定,村书记无权干涉,故综上我村委会不同意王铁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铁成与何国祥均系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村民,2014年4月4日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党支部书记郭恩权找到何国祥,叫何国祥找几个人给村委会立韭菜地立电线杆子。在立电线杆的过程中,电线杆意外倒塌,将王铁成的大腿砸断,导致王铁成因伤被村委会、何国祥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在沈阳七三九医院因伤住院4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1天,共花费药费57,137.11元。另查明王铁成与其妻子李娜共同所有并由其驾驶经营车牌号为辽A4W3**号福田轻型货车一辆,王铁成出院后因伤后休息误工244天,共造成误工损失42,446元。另查明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党支部书记郭恩权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多年,其一直支持帮助村委会公共事业的建设和协助领导村委会日常事务,郭恩权本人也曾多次以村党支部书记的名义找何国祥或他人进行村委会公共事业的建设,并在事后得到村委会的承认。王铁成因伤被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质证过程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且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当庭也予以承认的,法院应予采信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王铁成于2014年4月4日因电线杆倒塌致伤,导致其因伤被村委会、何国祥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在沈阳七三九医院因伤住院4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1天,共花费药费57,137.11元。王铁成与其妻子李娜共同所有并由其驾驶经营车牌号为辽A4W3**号福田轻型货车一辆,王铁成出院后因伤后休息误工244天,共造成误工损失42,446元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王铁成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下部分,对于其所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因其不能提供车票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其却有支出该项费用的需要,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所需酌情予以认定为500元;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为2000元;对于其主张的伙食费2100元(50元×42天)、护理费4179.6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122.70元(34,995.00元÷365×2+34,995元÷365×41天);误工费42,446元;医药费57,137.11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00元×20年×10%);鉴定费870元和鉴定复印费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45元(7159元÷2×11年×10%);以上损失,原审法院共予以确认为134,199.26元。对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2014年4月4日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党支部书记郭恩权找到何国祥,叫何国祥找几个人给村委会立韭菜地立电线杆子一事,是否构成村委会雇佣何国祥和王铁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村党支部作为基层党组织有进行基层党建并帮助、扶持村民委员会从事基层公共事业建设和乡村治理的职责。村党支部书记作为基层党组织的代表有帮助、扶持村民委员会从事基层公共事业建设和乡村治理的领导职责。在本案中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党支部书记郭恩权一直有帮助或替代村民委员会雇佣本村村民或他人从事临时性的基层公共事业建设和公共设施维修的行为,村委会对此事一直也予以了认同,并在本村村民中也对此事也予以了确认,在本案中村委会从未对此事在村中进行过明示并为村民所广泛知晓。以至于在本案中王铁成、何国祥均认为是村党支部书记郭恩权代表村委会找他们干的活,况且村委会也承认当天韭菜地立电线杆子一事属于该村的公共事业。故原审法院对于村委会主张当时是村支部书记郭恩权找的何国祥,不是其村委会雇佣的。认为王铁成起诉村委会是诉讼主体错误,不应该告村委会给他赔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何国祥只是接到村支部书记郭恩权的电话后,代替村支部书记郭恩权找王铁成去给村委会干的公共事业的维修建设,他与王铁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王铁成要求何国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铁成是在为村委会干的公共事业的维修建设劳务中受的伤,在雇佣活动中公民合法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主对于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所遭受的身体损害,除因遭受损害者本人对损害本身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外,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王铁成要求村委会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37,6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下部分: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护理费4122.70元(34,995.00元÷365×2+34,995.00元÷365×41天);误工费42,446元;医药费57,137.11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45元(7159元÷2×11年×10%);以上损失,原审法院共予以确认为133,289.2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铁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费用总计133,289.26元。二、驳回王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鉴定费870元和鉴定复印费40元,由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国祥违法施工,造成王铁成人身伤害,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村书记郭恩权越权安排何国祥立杆,而且村主任已经禁止何国祥施工,而何国祥强行施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故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铁成的诉讼请求。王铁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何国祥找我去立的电线杆子,但据我所知,这个活儿是村里的活儿,是村书记找的何国祥。何国祥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是给村里干活,是村书记让我找人去立的电线杆。二审审理期间,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两委班子工作分工,用以证明村委会领导班子有各自的分工,村书记主管党员监督管理、财务管理等工作。王铁成、何国祥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村民不知道村委会领导班子如何分工,而且分工中也有“等”的字样,不能以此否定村书记也有权代表村委会指派工作。何国祥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村书记郭恩权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当天是其委托何国祥找人立电线杆子。村委会对郭恩权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对其他内容不确定是否为郭恩权所写,王铁成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事发当天系村书记郭恩权找到何国祥让其找人立村里倒掉的电线杆,且根据村主任当庭陈述其对这一情况也知晓,其亦未否认村主任无权指派村民从事此项工作任务。虽村委会主张村书记与村主任分工有别,但该具体分工村民并不清楚,且根据村委会以往的工作经验,村书记和村主任都曾就村中的公共事业相关事项指派村民完成,本次事故中,虽为村书记指派工作,但所从事的工作为村集体公共事业,村民根据以往的经验认为其受村委会雇佣工作,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村委会内部分工不能影响其对外承担主体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村委会主张其已经禁止何国祥等人从事工作,但何国祥强行工作造成事故发生的问题。因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国祥等人未携带相关工具、不具备施工条件,且村委会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其继续施工,故对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小车莲泡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