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琦杰与祁正龙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杰,祁正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康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刘琦杰,住甘肃康县。委托代理人刘琦东,住甘肃康县,系原告弟弟。被告祁正龙,住甘肃康县。原告刘琦杰与被告祁正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琦东及被告祁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琦杰诉称:我与被告祁正龙是同村同社邻居,2015年3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我们在村上邻居毕宏斌家里玩牌,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我拳脚相加,致使我几乎晕倒,鼻青脸肿,血流不止,事发后我由妻子陪护到康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六天,被告不认可我在康县医院的医疗费及康县公安局的鉴定结果。只有请法院依法处理,让被告赔付我住院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6325元。被告祁正龙辩称:我与原告刘琦杰是同村同社邻居,2015年3月21日我与毕宏斌、尹治国、苟东选、谈康成在毕宏斌家里玩牌,下午16时左右,原告刘琦杰也来参加打牌,因打牌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当时我抱的孙子坐着,原告冲过来打我一拳,我还了一拳,打牌的人叫我快走,我就走了,后来听说原告自己骑摩托车走了。晚上原告妻子为此事来我家,我说不行了把原告送到我家里来住。因为有便车,他们连夜去康县了。2015年4月8日望关乡派出所向我宣告送达了康���(望)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我罚款500元,我已上交。我认为我就打了原告一拳,他不可能伤那么重,这有可能是他骑摩托车在回家路上摔的。故我对其伤情不承认,医疗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刘琦杰和被告祁正龙及几位村民在本社邻居家玩牌,因琐事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致使原告刘琦杰受伤。当天,原告及妻子赶到康县人民医院就诊,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皮血肿;2、面部软组织损伤;3、原发性高血压。建议住院观察。”原告住院治疗六天,支付医疗费2720.10元,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出院。2015年4月8日,康县公安局望关乡派出所作出康公(望)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情经过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祁正龙,2015年3月21日16时许,你与望关乡沈湾村谈铺子社村民刘琦杰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致使刘琦杰头部受伤,经康县公安局刑鉴所人体伤残鉴定,刘琦杰所受伤为轻微伤。”,并决定对被告祁正龙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祁正龙宣告并送达后,被告交纳罚款500元。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25元。另查明,从望关乡沈湾村谈铺子社到康县县城的营运客车车费为15元每人每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发票及望关乡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娱乐过程中应相互礼让,合理化解游戏过程中的歧义。被告致原告受伤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引发��事件也起了一定作用,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80%。原告诉求的伤情鉴定费150元,因未提供鉴定结论报告原件,且该票据为取证花销,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发票合计为2720.10元。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计算(31950元/年÷365天/年×6天),误工费为525元。3、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6天计算(31950元/年÷365天/年×6天),护理费为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属住院期间患者的伙食补贴(6天×20元/天),为120元。5、交通费,按原告去康县住院两人单趟往返计算(4×15元/人),交通费为6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95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正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琦杰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60元(3950.10元×80%);二、驳回原告刘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正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高彦举人民陪审员 李生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治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