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尚飞、卢璟等与梅其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尚飞,卢璟,卢瑜,卢玮,梅其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卢尚飞,农民。原告:卢璟,农民。原告:卢瑜,农民。原告:卢玮,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慧。被告:梅其俊,农民。委托代理人:梅文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焕相。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华祥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尚飞、卢璟、卢瑜、卢玮为与被告梅其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尚飞、卢璟、卢瑜、卢玮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魏慧,被告梅其俊的委托代理人梅文娟,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尚飞、卢璟、卢瑜、卢玮起诉称:沙羊线(沙地至羊店)3KM+140M处为东西走向的机非混合水泥道路,双向路宽6.4米,两侧设有波形钢护栏。沙羊线3KM+140M处路段南侧有一宽度为3.65米的缺口,该缺口系被告梅其俊私自拆除一块钢护栏所致,其目的是为其在路外的水泥预制品场地服务。被告梅其俊私自拆除一块钢护栏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沙羊线上述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是沙羊线公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该路段有管理责任。2015年5月18日19时10分许,周爱芬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沙羊线自西向东行使至3KM+140M处,车辆驶出路外,周爱芬倒在南侧路边钢护栏缺口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不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周爱芬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公路上因钢护栏拆除形成的缺口而驶出路外导致倒地受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梅其俊私自拆除钢护栏,不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对周爱芬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人和所有人,对事故公路路段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对被告梅其俊拆除钢护栏的行为不予阻止和监督其修复或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其怠于管理、维护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梅其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赔偿四原告因周爱芬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药费59305.63元、误工费1325.25元(147.25元/天×9天)、护理费2650.5元(147.25元/天×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88528元(24283元/年×16年)、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25.25元(147.25元/天×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3127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周爱芬之间身份清楚以及四原告系周爱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的相关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12张、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宁波市第一医院死亡记录一份,拟证明:①周爱芬受伤以后医治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9305.63元;②周爱芬死亡的原因是继发肺部感染导致肺栓塞死亡,而不是心脑血管疾病造成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叶春莲(二次询问笔录)、沈某(二次询问笔录)以及卢丙礼、卢文钊、卢璟、梅其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①事发路段钢护栏系被告梅其俊拆除,周爱芬三轮车驶出护栏外,造成受伤的事实;②叶春莲、沈某、卢丙礼、卢文钊、卢璟、梅其俊在询问笔录中都证实在上述路段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周爱芬于2015年5月27日由于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急性肺栓塞死亡,后进行火化,并且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6.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爱芬死亡后经公安法医鉴定为手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急性肺栓塞而死亡的事实。被告梅其俊答辩称:一、缺口的存在与周爱芬倒地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周爱芬是自己晕倒。二、周爱芬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周爱芬自身患有心脑血管疾病,自行从床上爬起来上厕所,而不是前期的受伤。前期的受伤经过相关的治疗已经得到妥当的处理。2015年5月22日周爱芬恢复清醒、病情好转,5月25日从ICU病房转入普通病房。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梅其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梅其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8月6日由宁海县桑洲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爱芬历来患有心脑血管方面疾病的事实。2.缺口处的照片四张,拟证明缺口处钢护栏以及地上没有三轮车刮擦、冲撞及刹车痕迹的事实。3.人力三轮车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轮车无牌、无夜间反光装置的事实。4.卢丙礼及卢文钊询问笔录各一份,沈某及叶春莲询问笔录各二份,拟证明:①周爱芬仰躺着,上半身在马路上,下半身在马路外的事实;②三轮车停在路外的事实;③周爱芬醒后记忆清楚,但想不起如何倒地,三轮车怎么到路外的事实。5.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宁波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①周爱芬患有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②猝死前周爱芬于2015年5月27日00:16分左右自行起床上厕所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根据交通部关于公路设施安装的相关技术指标,该公路并不存在必须安装钢护栏的义务或者责任,根据相关的技术指标,公路两边的钢护栏是否需要安装取决于两个条件,第一个是临水,也就是说公路的外侧有江、湖的情况下必须安装钢护栏。第二个条件是临崖,落差有3米以上的悬崖必须要安装钢护栏,除此之外,并没有要求公路的所有人安装钢护栏,在此处是否要安装钢护栏,梅其俊擅自拆除或者经过公路管理局同意,都不影响对该路段所谓安装的隐患,所以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和宁海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均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四原告以及被告梅其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梅其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梅其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于合法性的异议,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能认定与交通事故相关的事情,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周爱芬是自己晕倒,故交警大队没有资格出具这份证明;关于真实性的异议,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得到的事实是:2015年5月18日19时10分许,周爱芬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沙羊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KM+140M处,车辆驶出路外,周爱芬倒在南侧路边钢护栏缺口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本案的主要证人有叶春莲、沈某,无论从现场勘验还是证人证言,都得不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得到的事实。周爱芬是自己滑倒,还是自己倒在地上,被他人把三轮车推过去,两个证人说周爱芬躺在地上,倒在哪里并不知道,这两个证人离开工厂的时间比周爱芬晚了20分钟;2015年5月25日周爱芬从ICU病房转入普通病房,说明周爱芬抢救过来了,事实上其死亡是心脑血管方面疾病造成的。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梅其俊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梅其俊对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2张、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第一医院死亡记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梅其俊认为肺部感染并不会导致肺栓塞。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梅其俊一致。本院对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2张、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第一医院死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梅其俊对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叶春莲(二次询问笔录)、沈某(二次询问笔录)以及卢丙礼、卢文钊、卢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梅其俊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意见,被告梅其俊的询问笔录上询问人虽然写了二个,但实际上为孔祖军一人对梅其俊进行询问,违反了法定程序;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梅其俊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九、十行,“平时要求我把钢护栏安装回去”,被告梅其俊没有说过,后面的问答又重复了。对事发路段钢护栏系被告梅其俊拆除,周爱芬三轮车驶出护栏外,造成受伤的事实以及叶春莲、沈某、卢丙礼、卢文钊、卢璟、梅其俊在询问笔录中都证实在上述路段发生事故没有意见。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来源、形式均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梅其俊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梅其俊对周爱芬死亡没有异议,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与宁波市第一医院死亡记录相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周爱芬死亡原因有异议,宁波市第一医院死亡记录阐述死亡原因有多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梅其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这是一份尸体检验报告,是不可能知道是急性肺栓塞的原因,只有经过尸体解剖才能知道这个原因。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该鉴定报告在尸体检验的程序上是有意见的,死亡的原因在于肺部,没有通过尸体解剖是不可能得出这个鉴定结论的,周爱芬的尸体根本没有进行解剖,该鉴定报告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被告梅其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首先这个是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份证据中只是列举了时间,没有附上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梅其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八、被告梅其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缺口处的照片跟公安现场勘测拍摄的地方是同一地点,但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梅其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周爱芬骑得是比较小的人力三轮车,事发地点是钢护栏拆除处,外面是泥沙路,三轮车驶出缺口,不会产生很大的刮除、冲撞或者刹车痕迹。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九、被告梅其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三轮车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被告梅其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也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三轮车没有强制性要上牌,本案所造成的事故是因为被告梅其俊拆除钢护栏,周爱芬骑三轮车驶出钢护栏造成的事故,并不是因为无夜间反光装置,其他车辆追尾周爱芬车辆而造成其死亡。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被告梅其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周爱芬醒后记忆清楚有异议,这组证据很难体现周爱芬清醒的事实,事实上是叶春莲、沈某把周爱芬唤醒,是周爱芬不想麻烦别人,坚持要自己回家,过一段时间马上呕吐,实际上是典型的脑损伤的症状。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十一、被告梅其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爱芬于2015年5月27日00:16分左右自行起床上厕所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梅其俊要证明周爱芬患有心脑血管疾病有异议,宁波市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中显示肌酸激酶高,并不代表周爱芬有心脑血管疾病,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也没有提到周爱芬有心脑血管疾病;周爱芬血压和心跳偏高,是因为周爱芬主要受伤的部位是头脑受伤,经过开颅手术,必然出现血压和心跳偏高,周爱芬死亡的原因是肺部感染、肺栓塞导致的,2015年5月27日周爱芬自行上厕所与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能够与被告梅其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死者周爱芬生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周爱芬患有心脑血管方面疾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海县桑洲镇沙羊线3KM+140M(田洋卢附近)处为东西走向的机非混合水泥道路,道路两侧设有波形钢护栏,沙羊线3KM+140M处路段南侧有一宽度为3.65米的缺口,该处钢护栏系被告梅其俊拆除。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系该路段的管理人,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系该路段的所有人。2015年5月18日19时10分许,周爱芬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沙羊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KM+140M处,车辆驶出路外,周爱芬倒在南侧路边钢护栏缺口处受伤,周爱芬当时仰躺在路边,胸部以上在水泥路面上,胸部以下在路外,周爱芬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失、脑疝、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5月21日被转入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腰椎间盘突出。2015年5月22日补充诊断为肺部感染。2015年5月27日00:16左右,周爱芬自行起来上厕所后突发呼吸急促,于2015年5月27日01时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急性心梗或再发脑出血梗塞等亦不能排除。2015年5月29日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车祸致严重颅脑损失,术后继发肺部感染、急性肺栓塞而死亡。周爱芬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卢尚飞、卢璟、卢瑜、卢玮。另查明,周爱芬于2000年7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系在下班途中受伤。周爱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停在钢护栏被拆的路外,车头朝小溪,车斗朝马路。该车未上牌、无夜间反光装置。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照明,路面是潮湿的。被告梅其俊自认拆除钢护栏有六、七年,在一些特殊的节日会将钢护栏安装回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爱芬的最终死亡与被告梅其俊的拆除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梅其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钢护栏被梅其俊拆除,周爱芬驾驶的三轮车驶出拆除的钢护栏以外,造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梅其俊认为钢护栏的拆除与周爱芬倒地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周爱芬系自己晕倒,被告梅其俊对周爱芬倒地受伤不承担责任。周爱芬三轮车驶出钢护栏外,不是缺口的原因,是周爱芬患有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患有这个疾病的人,平时不及时吃药会导致头晕;根据正常人,在摔倒之后会下意识用手、肘关节去支撑,说明手会受伤,但周爱芬的医疗记录中没有手受伤,周爱芬被人发现时说“我怎么会在这里,三轮车怎么会在这里”,说明周爱芬当时已经昏迷,被告梅其俊拆除钢护栏的行为与周爱芬倒地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周爱芬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周爱芬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和自行爬起来上厕所,被告梅其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周爱芬倒地的原因确确实实具有像被告梅其俊分析的这种可能,并不是像原告分析的由于三轮车驶出该缺口从而倒地,这个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但被告梅其俊分析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周爱芬倒地受伤的结果与该处的缺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梅其俊为了私利拆除钢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责任,被告梅其俊拆除钢护栏后,未要求其进行修复或在拆除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其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梅其俊认为缺口的存在与周爱芬倒地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周爱芬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周爱芬患有心脑血管疾病,故被告梅其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宁海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其分别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本案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5年5月18日19时10分许,周爱芬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沙羊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KM+140M处,车辆驶出路外,周爱芬倒在南侧路边钢护栏缺口处受伤,周爱芬当时仰躺在路边,胸部以上在水泥路面上,胸部以下在路外,可以认定周爱芬受伤并导致最终死亡与被告梅其俊的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认为钢护栏的拆除与周爱芬倒地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认为周爱芬系自己晕倒,周爱芬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心脑血管疾病以及周爱芬自行上厕所行为所致。三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系该路段的管理人,对被告梅其俊拆除钢护栏的安全隐患消极对待,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爱芬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周爱芬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梅其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因周爱芬死亡受到的损失为:①医疗费:四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9305.63元,本院经核实为58636.43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695元);②误工费: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受害人遭到人身损害并因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则有权主张误工费而不受年龄限制,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60元/天,故误工费为540元(60元/天×9天=”540元);③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确定。本案中,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护理费为1”325.25元(147.25元/天×9天=”1”325.2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⑤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⑥死亡赔偿金:周爱芬于2010年7月26日年满60周岁,其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故死亡赔偿金为368”131.42元(24283元/年×15年+24283元/年÷12个月×10个月×1个月+24283元/年÷365天×28天);⑦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2=”26”874元);⑧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认定为1325.25元(147.25元/天×3人×3天=”1”325.25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合计为487102.35元。被告梅其俊承担40%的责任,即为194840.94元;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承担30%的责任,即为1461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其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尚飞、卢璟、卢瑜、卢玮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4840.94元;二、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尚飞、卢璟、卢瑜、卢玮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130.7元;三、驳回原告卢尚飞、卢璟、卢瑜、卢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梅其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13元,减半收取4556.5元,四原告负担1442.82元,被告梅其俊负担1670.86元,被告宁海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44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