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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翁某甲,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晓晖,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乙,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翁发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晖、被告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深入了解下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日生育一女翁某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4日,原告向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仓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又过半年,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现在没有收入,经济情况差,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因为被告交通事故治疗需要,原告垫付的14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000元。被告翁某乙辩称,被告现在不能走路,生活不能自理,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因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需要巨大数额的治疗费而遗弃被告。只要原告放弃遗弃被告,履行丈夫义务,双方感情还能持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翁某丙,现与原告共同居住。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为被告治疗需要,原告垫付了14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同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加一个十级。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因伤致残,原告应继续关怀与帮助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虹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