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枣阳市建材市场西大门附近的家中3次容留北城无业人员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关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视频,讯问视频,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