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虎步出与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金元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步出,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金元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603号原告虎步出,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积明,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金元分公司。负责人王凤鸣,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虎步出与被告���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金元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积明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增曦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炉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4745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大保当博仁医院住院20天。2014年11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6日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2015年7月4日,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780元,未认定二次手术等费用。原告的工资应按4745元计算。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应该补办,而且被告应当为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49.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88.8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10元,共计37748.5元;3、由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情况与后续治疗情况。第二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认定结果,证明原告因工伤导致伤残,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第三组: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对被告仲裁实发工资认定错误。第四组:被告九月份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表一份,证明在原告受伤之前九月份实发工资474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诉讼请求第一项几种一次性补助金工资基数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基数2785元计算。2、伙食补助600元予以认可,停工200天不予认可,医疗费需要证据,除伙食补助外,其他都不予认可。3、第三项请求没有法律与鉴定依据。认可劳动仲裁委的工资基数。原告参加工作后隐瞒自己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病,除这份工作外,原告私自卸货,劳动体能透支情况下造成本次事故,故工伤形成原告有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认定基数基准过高,应该按278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伤形成与个人的过错有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过高,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工资表应该有公章并且负责人签字,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本人签字,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停工留薪工资计算过低,应该按被告实发工资计算,并且3个月过低,应该按200多天计算;计算的基本工资错误,导致后续的一次性伤残等费用计算过低。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单位名称及加盖印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9月24日受伤后在神木县大保当博仁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1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6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15年7月4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本案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每月2780元。榆林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33.0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费,应当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以及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应当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期间应当确定为9个月,计算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即为41697.72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由被告支付工资,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参照每月2780元计算,即为8340元。因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故应当由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应当支付护理费3088.8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与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该费用。对于原告提出支付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虎步出与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金元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虎步出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审核报销。三、由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金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虎步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97.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8.8元,共计53126.52元。四、驳回原告虎步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神木县东风金属镁有限公司金元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张国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