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夏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夏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王小华,个体。被告夏能清,个体户。原告王小华诉被告夏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祖福、姚文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能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夏能清想购买挖机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在三个月内平均还清。同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每次还挖机款的同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夏能清还款,但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拒绝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18,600元(3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从2010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能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想购买挖掘机,但资金不足,为了凑足购机款,于是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8,000元和30,000元,被告也分别出具了借据两份,其中约定借款58,000元在三个月内平均还清;约定借款30,000元的月利率为1%。借款归还期届满后,被告未兑现承诺,一直拖欠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夏能清还款,但被告均以诸多理由予以拒绝,至今也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夏能清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其中3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息壹分,58,000元的借款约定平均在三个月内还清;3、被告购买挖掘机后的欠款清单,证明原告的公司在向被告催取货款的同时并向被告催取过借款。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法庭审核,证据形式规范、内容表述准确、约定明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能清向原告王小华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此,原、被告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据有效、利息约定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能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18,6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0年3月8日起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共计人民币10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求松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