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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滨海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滨海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452号原告:台州市滨海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孝培。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陈冬菊。原告台州市滨海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323.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7%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生铁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4323.8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欠款额0.07%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3日、2月5日各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4323.8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滨海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4323.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滨海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已减半),由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