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翟梦廷与葛士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梦廷,葛士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翟梦廷。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士正。原告翟梦廷诉被告葛士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梦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梦廷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初,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需要赔偿受害者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2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2000元。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无意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葛士正答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完整,如果我借了12000元,肯定会打欠条。我们是一般朋友还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陈述清楚。银行流水单并不能证明什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翟梦廷通过银行转账从其的银行卡将人民币12000元汇入被告葛士正的卡号为62×××51的银行卡。原告认为,双方因朋友关系,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发表意见,原告是把钱打入我的卡上,但是这笔钱不是借的,原告没有说清楚我们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当时我们算是恋爱对象,我在酒吧驻场,我们也是同事关系。这笔钱是我给原告的,然后让原告打在我卡上的。原告发表意见,我不认可被告所说,并不是他给我的钱。我给他钱的时候我们已经不是同事,我已经离职。当时1月31日,被告酒驾在五星电器门口撞到了石墩,需要赔朋友车子的修理费,因为被告是酒驾,赔偿没有经过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需要自己掏钱赔偿,然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是恋爱关系,所以没有写借条。被告发表意见,我是撞到了石墩,当时要赔朋友车子的修理费,就算走保险,也要自己贴钱,当时我卡里有13000元,我自己身上也有现金,不需要向她借钱。当时我们是恋爱关系,我们实际恋爱半个月不到,我们关系还没好到那个程度。另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及借款金额12000元。对此,被告质证意见,一开始我不打算接电话,我知道她会录音。经本院向原被告询问,双方认可除了涉案争议的12000元外,双方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视听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对此,应认定被告葛士正向原告翟梦廷借款12000元是事实,理由如下:第一,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原告陈述的汇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形成充分而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第二,被告对于收到原告汇款12000元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如被告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发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讼的12000元并非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葛士正向原告翟梦廷借款12000元未归还属实,葛士正负有归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士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梦廷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士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