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灵丘县兴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丘县兴乐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柏宗,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灵丘县兴乐中学。法定代表人张跃忠,该校校长。原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告灵丘县兴乐中学(以下简称兴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翠霞、潘柏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乐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兴乐中学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合同》和《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兴乐中学将其园丁苑6#、8#住宅楼改扩建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1800万和2400万,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如期如约履行合同。2013年10月30日,6号楼、8号楼主体及8号楼二次结构全部完工,被告兴乐中学却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而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366210.56元(不含转移支付农民工的工资290万元)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与兴乐中学就园丁苑6号楼、8号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兴乐中学支付原告工程款13366210.56元并赔偿违约损失200万元;三、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6#楼《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发包人灵丘县兴乐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承包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灵丘县兴乐中学园丁苑6#楼住宅楼……。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纸范围(甲方约定除外)。……五、合同价款:(暂订)18000000元。……。通用条款26.4、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加盖灵丘县兴乐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和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补充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二、合同价款:以结算为准;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2.工程的计价方式:定额计价法;七、付款方式:1、该工程地面以上三层封顶后拨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2、工程主体竣工拨款至85%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甲方必须在30日内组织验收,如不验收付款至95%。工程扣留5%保修金,保修期限执行国家规定。3、如果甲方未能按上述规定支付,拖欠乙方工程款,拖欠日期超过十五日,甲方应以小额贷款利息付给乙方。(每元每月3分计算)或以本工程楼房教师优惠下浮4%计算,将楼房抵付给乙方为工程应付款(具体抵房或计息由双方来商定),工程期间因甲方手续不全或资金短缺造成停工损失全部由甲方赔偿”。落款处加盖灵丘县兴乐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和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兴乐中学就6#楼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6#楼《工程预(结)算书》3份。上有被告兴乐中学法定代表人张跃忠的签字确认。原告欲以此证明经被告兴乐中学法定代表人张跃忠于2014年9月26日确认6#楼工程结算款为16780724.49元;3、8#楼《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发包人灵丘县兴乐中学改扩建项目部,承包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灵丘县兴乐中学改扩建项目部(住宅楼)……。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纸范围(甲方约定除外)。……五、合同价款:竣工决算价。约2400万元。……通用条款26.4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加盖灵丘县兴乐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和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补充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二、承包方式:以结算为准,二级取费;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2.工程的计价方式:定额计价法;七、付款方式:1、该工程地面以上三层封顶后拨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2、工程主体竣工拨款至85%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甲方必须在30日内组织验收,如不验收付款至95%。工程扣留5%保修金,保修期限执行国家规定。3、如果甲方未能按上述规定支付,拖欠乙方工程款,拖欠日期超过十五日,甲方应以小额贷款利息付给乙方。(每元每月3分计算)或以本工程楼房教师优惠下浮4%计算,将楼房抵付给乙方为工程应付款(具体抵房或计息由双方来商定),工程期间因甲方手续不全或资金短缺造成停工损失全部由甲方赔偿”。落款处加盖灵丘县兴乐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和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兴乐中学就8#楼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4、8#楼《工程预(结)算书》4份。上有被告兴乐中学法定代表人张跃忠的签字确认。原告欲以此证明经被告兴乐中学法定代表人张跃忠于2014年9月26日确认8#楼工程结算款为23034145.07元;5、6#楼、8#楼工程结算表签收单。载明:“今收到6#、8#楼预算书壹份。王志刚2014、9、26”。原告称王志刚系被告公司副总,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工程结算书;6、图片6张及说明。内容为原告拍摄的工程形象进度图和相应的拍摄说明。原告欲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完成兴乐中学改扩建工程6#楼、8#楼主体及主体外部分,被告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系被告单方违约;7、施工负责人陈XX、周XX、向XX关于完工却不支付工资的证明。原告欲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8日工程主体完工,被告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系被告单方违约;8、张兴乐付张俊义现金、材料款、楼房抵账结果表。载明“付给张俊义款项合计26148659元(未包括上任会计帐上2500000元,有待查证)。”落款处张跃忠和张俊义签字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声称张俊义为其此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欲以此证明双方确认张跃忠已支付张俊义工程款26148659元;9、损失清单及证明两份。损失清单原告自行开列,载明:“因拖欠造成钢材违约金130万元,因借贷造成利息损失120万元,因拖欠工资、设备租赁费造成损失250万元。共计损失500万元,原告酌情主张200万元。”太原智晨林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9月张俊义以金峰公司名义先后购买我公司各种型号的钢材用于灵丘兴乐中学施工项目,虽经多次催要,拖欠钢材款532万元至今未付,其中资金占用费130万元,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特此证明。2015年2月12日。”张俊先出具的证明载明:张俊义于2013年10月8日向其借款300万元,月息2.5%。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主张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围绕建设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拖欠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8及证据9中的太原智晨林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可相互印证。同时被告兴乐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证言及证据9中的张俊先出具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中的损失,就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8月8日,原告金峰公司与被告兴乐中学的兴乐中学改扩建项目部分别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兴乐中学改扩建项目的8#住宅楼和6#住宅楼。计价方式为: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该工程地面以上三层封顶后拨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主体竣工拨款至85%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发包方必须在30日内组织验收,如不验收付款至95%。工程扣留5%保修金,保修期限执行国家规定。如果发包方未能按上述规定支付,拖欠承包方工程款,拖欠日期超过十五日,发包方应以小额贷款利息付给承包方。(每元每月3分计算)或以本工程楼房教师优惠下浮4%计算,将楼房抵付给承包方为工程应付款(具体换房或计息由双方来商定),工程期间因发包方手续不全或资金短缺造成停工损失全部由发包方赔偿。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承包人金峰公司组织工程施工,2013年10月30日6号楼主体、8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完工,兴乐中学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金峰公司停工。2014年9月26日,兴乐中学法定代表人张跃忠在金峰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6#楼工程结算款为16780724.49元,8#楼工程结算款为23034145.07元。2014年12月5日,兴乐中学法定代表人张跃忠与金峰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俊义对账确认,张跃忠已支付张俊义工程款26148659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峰公司与被告兴乐中学改扩建项目部就兴乐中学改扩建6#楼、8#楼所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兴乐中学改扩建项目部不是法人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其设立单位被告兴乐中学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乐中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金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兴乐中学支付所欠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6#楼工程结算款为16780724.49元,8#楼工程结算款为23034145.07元,张跃忠已支付张俊义工程款26148659元。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3666210.56(16780724.49+23034145.07-26148659)元。原告金峰公司主张200万元的违约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有效证据支持的违约损失130万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丘县兴乐中学就兴乐中学改扩建项目6#楼、8#楼所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二、被告灵丘县兴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666210.56元及违约金1300000元。如被告灵丘县兴乐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8.5元由原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由被告灵丘县兴乐中学负担54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佳 百度搜索“”